(2015)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永仁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08月0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06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05月25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0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09月03日因本案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依法执行逮捕。捕前住云南省永仁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04月17日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08月0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0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09月03日因本案被大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依法执行逮捕。户籍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捕前住永仁县。现羁押于大姚县看守所。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驾驶微型车到大姚县石羊镇,将宋某某户畜厩内的一头价值2000元的毛驴盗走。2、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驾驶微型车到大姚县六苴镇,将王某甲户畜厩门口拴着的一头价值2300元的毛驴盗走。3、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驾驶微型车到大姚县新街镇,将刘某某户畜厩内的一头价值1400元的毛驴盗走。4、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驾驶微型车到大姚县石羊镇,将王某乙户畜厩内的一头价值3000元的毛驴盗走。5、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驾驶微型车到大姚县石羊镇,将陈某某户拴养在路边的一头价值3000元的毛驴盗走。6、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驾驶微型车到大姚县新街镇,将杨某的拖拉机上的两只价值600元的电瓶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300元的毛驴和电瓶,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承担同等法律责任,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处二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0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微型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到大姚县石羊镇,将宋某某户畜厩内的一匹毛驴盗走,并用微型车把毛驴拉运到元谋县黄瓜园销赃。经鉴定,该匹毛驴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4年07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微型车载李某某到大姚县六苴镇,将王某甲户畜厩门口拴着的一匹毛驴盗走,并用微型车把毛驴拉运到元谋县黄瓜园销赃。经鉴定,该匹毛驴价值人民币2300元。3、2014年07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微型车载李某某到大姚县新街镇,将刘某某户畜厩内的一匹毛驴盗走,并用微型车把毛驴拉运到元谋县黄瓜园销赃。经鉴定,该匹毛驴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4年0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微型车载李某某到大姚县石羊镇,将王某乙户畜厩内的一匹毛驴盗走,并用微型车把毛驴拉运到元谋县黄瓜园销赃。经鉴定,该匹毛驴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4年0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微型车载李某某到大姚县石羊镇,将陈某某户拴养在路边的一匹毛驴盗走,并用微型车把毛驴拉运到元谋县黄瓜园销赃。经鉴定,该匹毛驴价值人民币3000元。6、2014年09月0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大姚县新街镇新街卫生院门口,用扳手、钳子将杨某的拖拉机上的两只电瓶拆下后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微型车载李某某往大姚县城方向行驶。次日凌晨4时许,途经大姚县大石线坝嘴子路段被大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电瓶已发还失主杨某。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人被查获后,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400.50元,并随案移送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经济损失515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核实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退赃名册及领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六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合计财物价值人民币12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盘查期间,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止)。三、扣押在案的钳子、扳手均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将未退清的涉案赃款人民币5149.50元退赔各被害人(即宋某某户现金人民币880元;王某甲户现金人民币1014.50元;刘某某户615现金人民币元;王某乙户现金人民币1320元;陈某某户现金人民币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康审判员 邬吉胜审判员 郑建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