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行执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与徐思有环保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徐思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执字第001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119号。法定代表人丁庆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该局环境监察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赵岩,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徐思有。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徐思有环境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办理环境保护申报审批手续,在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九园公路旁厂区的玻璃丝生产加工项目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位于北辰区大张庄镇刘招庄村九园公路旁厂区的生产;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其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申请执行人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辰环罚字(2014)08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