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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杨某某、张某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体育村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405-1。法定代表人魏伟,副主任。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案由: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作出(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未自觉履行(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年长计生征字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