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庆元县松源街道“华莱士”餐厅,发现店内无人,遂趁机进入店内盗取柜台现金54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华莱士”餐厅员工。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趁餐厅大厅无他人之机,即进入餐厅柜台内,打开抽屉盗取人民币计5424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庆元县公安局抓获,并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4300元。此款发还被害人蔡某后,被害人同意放弃不足额部分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刑事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窃取的财物大部分已追回,被挥霍部分被害人同意放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300元,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继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