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690**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在镇原县屯字镇街道行驶与对面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会车时,被告人曹某某嫌对方挡了道双方发生冲突,被屯字派出所民警制止。公安机关在屯字镇中心卫生院对曹某某进行血液采集,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23.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拍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杨某某、曹某甲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