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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涛与于国军、李国发、X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于国军,李国发,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涛,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一管理区农机助理。委托代理人姓名王伟(系原告王涛哥哥),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二龙山林场职工。被告李国发(曾用名李国东),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曲殿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于国军、李国发、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涛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王涛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国发存放于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第七管理区第一居民组晒场3号库的大豆,并根据其申请追加于国军为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贾其娟,被告于国军,李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殿君,XXX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于国军向原告王涛借款39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李国发、XXX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国军于2014年1月9日还款。由于被告于国军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并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保证人李国发、XXX要求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国发为原告王涛出具担保协议,并延长借款时限至2014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于国军仍无力还款,原告向被告再次催款。被告李国发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自愿将自产大豆约90吨作为抵押,并约定至2014年12月15日,如于国军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李国发自愿以“七区一组晒场自有资产3号库为其偿还”。现借款合同早已过期,两次担保协议也已到期,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借款390000.00元,利息136560.00元,违约金78000.00元,合计604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涛于2015年1月20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利息108000.00元,违约金60000.00元,合计46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于国军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90000.00元,由李国发和XXX为其担保。被告李国发认为该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王涛本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国军认为其借款时未详细查看,借款时未见到王涛。证据二,担保协议1份(2014年1月9日签订),证实被告于国军借款到期未还,李国发为被告于国军继续担保。被告李国发、XXX认为王涛不是实际贷款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是担保协议。被告于国军认为签订协议时其未在场,对该证据的签订过程不清楚。证据三,担保协议1份(2014年10月19日签订),证实被告李国发用晒场大豆抵押为被告于国军偿还借款。被告李国发认为被告于国军未向原告王涛借款,其未向原告王涛做过保证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XXX认为该担保协议实质上是催款协议,应当经过主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同意。被告于国军认为签订协议时其未在场,对该证据的签订过程不清楚。被告李国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人没有向原告王涛借钱,王涛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国发与王涛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担保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对此原告王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保证,从担保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国发对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其责任。被告李国发只为担保合同中规定的年利率6%的4倍的贷款利息作了担保。原告不断修正主合同的主要条款,从而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泡制无效的反担保协议《土地楼房转让协议》,只有于国军、王伟、王振峰的签名,没有受让人李国发签名,是王伟、王振峰强加给李国发的,其利用这个协议实现不了的物权欺骗李国发,让李国发为其发放的贷款担保,以此达到骗取、占有李国发财产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农行五大连池支行二龙山分理处对账单1份及沾河支行交易明细表1份。证实王振峰、王伟向于国军转款50000.00元,于国军还款1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农行卡转过款,借给被告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X、于国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关于于国军借款合同说明1份,证实贷款人是王振峰和王伟,2014年4月份于国军向王振峰、王伟一共偿还150000.00元。原告认可向被告于国军贷款300000.00元,收到90000.00元利息的事实。并且认为贷款的经手人是王伟,而且被告知道是从原告王涛处借款的事实。被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国军认可该证据是由其所书写。证据三,李国发关于担保物的说明1份,证实合同中保证物的规定违法,大豆是其他人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国军认为王伟和王振峰要求让李国发用大豆担保,其不同意,因为被告于国军本人也有沙场和楼房,有财产可以偿还借款。证据四,关于保证合同说明1份,证实被告于国军借款的经过。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XXX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于国军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五,土地楼房转让协议1份,证实该协议是由王振峰代书以及该协议内容无法履行。王振峰、王伟目的是以实现不了的物权欺骗李国发。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X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国军认为该证据是王振峰书写的,是于国军本人签字。被告X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XXX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以物担保,取代以人担保,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另外,其他二被告证实,借款协议不是王涛签订的,王涛不是本案主体。原告说明借款本金是300000.00元,担保协议中却是390000.00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国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计是500000.00元,是向王振峰和王伟借的。其中向王伟借款本金是300000.00元,另外90000.00元是利息,于国军已偿还了90000.00元利息。被告于国军同意用物做抵押,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担借款利息。被告于国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于国军借款300000.00元。原告王涛及被告李国发,X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涛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被告于国军借款以及被告李国发、XXX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虽然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王涛本人签订。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王涛表示当时其委托王伟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相关借款事宜。并且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被告李国发、XXX自愿签订的,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发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王涛、被告XXX、于国军对被告借款300000.00元以及已经偿还利息9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被告李国发的陈述,对于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被告李国发、XXX与被告于国军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于国军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与原告王涛提交借款担保合同系内容相同,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于国军向原告王涛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即10个月。借款本息合计390000.00元,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后,不再计算利息。否则,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李国发、XXX为被告于国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国军交付了上述款项。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于国军、李国发、XXX签名确认,原告王涛委托其哥哥王伟代为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于国军偿还原告王涛利息90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再查明,被告李国发、XXX于2014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为被告于国军的借款继续担保至2014年11月9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国发、XXX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为被告于国军的借款继续担保至2014年12月15日,并表示如被告于国军到期仍未还款,愿意用其大豆产品为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国军向原告王涛借款30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于国军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发、XXX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于国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王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涛委托王伟办理借款相关事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王涛签名,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成立,王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涛要求被告李国发、XXX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涛与被告于国军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月9日。而被告李国发、XXX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表示其对被告于国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9日和2014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发、XXX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关于被告李国发、XXX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国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发、XXX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X提出的2014年10月19日其与李国发出具的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以被告李国发的财物为被告于国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XXX不应当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发、XXX共同向原告王涛出具担保协议,表示对于国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即应当继续对被告于国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双方另外约定可以用其他财物代被告于国军偿还借款,但此约定仅是双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所以,被告李国发、XXX应当对被告于国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于国军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被告于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内的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于国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2014年3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4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即被告于国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16日起诉时止的利息127400.00元。扣除被告于国军已偿还的利息90000.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37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与借款利率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军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息337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发、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国发、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国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0元,减半收取416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00元,合计6580.00元。由被告李国发、XXX、于国军承担4744.00元,原告王涛自行承担18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闫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佟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