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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新、陈亚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杨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嘴村2坊156号101房其所经营的士多店内销售成人药品,牟取利益。2014年12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沙嘴村2坊156号101房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当场查获假药一批。经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嘴村2坊156号101房经营的商铺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经营的“勃动力”等产品在外包装上均标示有“对疾病具有预防、诊断及治疗作用和用法用量”等内容,宣称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但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因贪图蝇头小利,受上门推销人员的引诱,购买少量涉案药品销售,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其销售涉案药品数量少、金额小,大部分涉案药品未流入社会,且尚未有证据证实对人体具有危害性,对其量以较轻刑罚足以惩戒,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药等物证;2、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有关情况的函等书证;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3日自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药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