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玉宝与XX红、黄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彭玉宝,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XX红,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黄桂兰,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系被告XX红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宏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北路四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玉宝诉被告XX红、黄桂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玉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玉宝承担。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