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05号原告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在山东省莱阳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直在上海租房生活,婚后双方一直吵架,被告脾气不好,2011年7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了警。被告还到原告单位吵闹,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双方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当年原告曾到莱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被告名下的6万余元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宋某辩称,婚后双方因矛盾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争吵中双方互有肢体碰擦。2011年原告在山东确实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了。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家境不好,原告应该将被告家赠送的彩礼60,800元归还给被告。被告名下的6万元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在山东省莱阳市登记结婚,双方一致陈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沪生活。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另查,被告名下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XXX中有存款14,246.73元、被告名下在工商银行尾号为YYYY中有存款50,338.96元,均已经被法院冻结,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此外,被告主张其家人于2011年5月给原告彩礼60,800元,含2,800元的改口费,否认该费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承认收到的彩礼金额为58,000元和2,800元的改口费,主张彩礼用于了共同生活和原告的日常开销,原告对被告父母的称呼也改口了,且被告婚后对原告造成伤害,拖延至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不同意返还该费用。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被告银行存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均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方法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以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直至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彩礼问题,双方一致确认彩礼的金额为58,000元,另2,800元为原告婚后对被告家人因改变称谓而得到的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此可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改口费的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名下的6万余元钱款的请求,该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内尾号为XXXX、YYYY中的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盖某某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