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连生与李金森、李宝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生,李金森,李宝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何连生,农民。被告李金森,农民。被告李宝河,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负责人齐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连生与被告李金森、李宝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森、李宝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生诉称,2009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李金森驾驶被告李宝河所有的“津F×××××”号“捷达”牌小轿车沿白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被告李金森驾车由北向东左转,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起诉过,后因治疗伤情又发生了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136.6元、交通费1350元,共计848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李宝河所有、由其子李金森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曾五次起诉过,被告保险公司均按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已对其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尚未满额赔偿;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金森、李宝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连生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58张,共计7136.6元。3、处方笺40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09)南民一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李金森、李宝河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每次治疗时均挂2个号,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合理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用药量过大,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何连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何连生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李金森驾驶被告李宝河所有的、牌照号为“津F×××××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津南区白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白公路大孙庄附近时,被告李金森驾车由北向东左转,遇原告何连生骑自行车沿白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李金森车前部与原告何连生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何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港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连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就前期治疗的经济损失费用来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初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6281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0.4元;被告李金森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9713.49元;被告李宝河与被告李金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就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医疗费、交通费再次来院呈讼。原告2014年3��28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天津市人民院门诊治疗20次(根据门诊挂号收据),治疗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花费医疗费7136.6元。经查,被告李金森与被告李宝河系父子,被告李金森驾驶的事故车辆落户在被告李宝河名下,被告李金森与被告李宝河共同生活,共同使用该车。津F×××××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金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李金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凭票,金额7136.6元。②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以及原告主张与医院的路程,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8136.6元。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在本案中医疗费7136.6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被告李宝河、李金森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连生医疗费713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36.6元。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金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金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