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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伙同郑鸿辉(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四合网苑网吧,窃得被害人刘某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郑鸿辉将该手机销赃给个体手机店业主段某,得赃款人民币750元,并与被告人王某、林某分赃。案发后,郑鸿辉将赃款人民币750元退还给段某,段某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刘某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郑鸿辉的供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业零售发票、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