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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涛、焦海澄、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tmp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涛,焦海澄,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涛,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焦海澄,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焦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涛、焦海澄、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用其资金6284950元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