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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甲,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甲于2005年6月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长女陈乙、2008年农历10月7日生育次女陈丙、2010年5月27日生育长子陈丁。2006年9月7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喝酒醉殴打原告,因此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离婚,并判决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平方米住房。被告陈甲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说我骗她,但是哪里会骗了一次又一次,我们生育了三个孩子,我们婚姻是有媒有证的。酒我是会喝,但我不是嗜酒如命的人。原告怀第二个孩子的时候,我在卫校读书,并不是出去玩,原告说我让她堕胎是因为当时我们的经济比较困难、负担又重,才不想多要孩子。我们有三个孩子,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刚刚出去打工的时候还寄钱回来用,是最近才要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于2005年6月28日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长女陈乙,同年9月7日到当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08年7月13日生育次女陈丙、2010年5月27日生育长子陈丁。同居以来,原、被告感情尚好。因最近被告喝酒醉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吵架,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是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均已擅自涂改、照片也擅自撕毁。原告对其夫妻关系是否合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许其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对其夫妻关系是否合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清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