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好来村委会与马俊双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常胜镇好来营子村民委员会,马俊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533号原告科左后旗常胜镇好来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好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符双,系科左后旗常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双,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好来村委会与被告马俊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双、被告马俊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村与被告马俊双签订了租赁村小学校舍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村小学校舍和村部进行养殖,租金为每月1,000.00元。被告租赁村小学校舍及村部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2014年因建校用地原告明确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迁出所占校舍和院落,但被告执意不迁出。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判决被告立即从原校舍及村部内迁出,清除养殖设施和其他财产、物品,并给付占用校舍期间的应付租金31,000.00元。被告辩称,我对签定的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没有通知我搬出,我对村委会张贴的催缴通知书没看见,后来在常胜法庭看见的,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但是我不同意搬出,因为镇政府没有兑现当时对我的承诺。关于租金交纳问题,我与村委会签完合同后已向村委会交纳40,000.00元房租费,交款时间我记不清了,20,000.00元交给了村书记,另外20,000.00元交给了村主任,他们没有给我开收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小学校舍及村部租赁给被告养殖,租金为每月1,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4月,原告方为建校舍,已经四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交付租金,腾空房屋。由于被告一直占用房屋拒绝迁出,原告方又于2014年12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迁出,并给付租赁费31,0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除对租金是否交付存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证人邰景武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共同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现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被告马俊双以常胜镇人民政府未兑现承诺为由拒绝搬迁,由于马俊双即没有向法庭说明政府承诺内容与房屋租赁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马俊双在庭审中主张已将租赁费40000.00元,分别交给了原告村书记和村主任,但在原告不予承认的情况下,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好来村委会与被告马俊双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二、被告马俊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三、被告马俊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好来村委会房屋租赁费3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