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亮,律师。上诉人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之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批复,本案应确定贷款方即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即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亦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但本案是民间借贷,必须根据借款实际出借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是从马文立、顾奋、朱秀琼等人的账户转入黄柏的账户,所以该借款不是直接从被上诉人的账户转出,不能直接推定贷款方就是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个案而作出的,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这也是很多法院的意见,例如浙江法院系统,就直接规定该批复不但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出借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是针对金融借款的个案批复,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支付借款款项是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委托马文立、顾奋、朱秀琼、南宁九通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柏支付款项从而履行出借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文立、顾奋、顾奋、朱秀琼、南宁九通投资有限公司均系通过南宁市青秀区区域内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宁市青秀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当然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以此批复确定。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本案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借款合同的范畴。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中无论是“企业借贷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都属于三级案,置于二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内容里并没有明确仅适用于银行贷款的情形,从这个批复的标题亦可看出是针对所有借款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同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被上诉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马文立、顾奋、朱秀琼和南宁九通投资有限公司向借款方上诉人广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柏支付借款款项,所有款项均通过南宁市青秀区区域内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因此,南宁市青秀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