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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3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Q320**重型货车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白利村方向经港园大道西段往牌坊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大道西段牌坊路路口处,与何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潘某某、何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因车辆碾压致胸腔脏器损伤、颈椎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被害人何某左踝关节不能活动,关节功能丧失100%,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川Q320**重型货车的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何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50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川Q320**号重型货车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白利村方向经港园大道西段往牌坊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港园大道西段牌坊路路口处,何某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妻子潘某某、女儿何某为避让该重型货车摔倒,潘某某、何某摔倒在大货车后轮。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因车辆碾压致胸腔脏器损伤、颈椎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何某左踝关节不能活动,关节功能丧失100%,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川Q320**号重型货车的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何某无责任。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亲属表示将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其具有驾驶执照。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属于宜宾吉达运业有限公司。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于2014年6月1日死亡。6.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系因车辆碾压致胸腔脏器损伤、颈椎损伤死亡。7.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左足肌力0级,左踝关节不能活动,关节功能丧失100%,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其左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下肢股动脉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股骨、胫骨闭合性骨折及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缺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前足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积级5cm×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轻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制动、信号灯符合国家规定,右侧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3时50分许,她听到啪的一声响,抬头一看,看见一辆大货车从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身上碾压过去,旁边倒着一辆电瓶车,一个受伤的男人去抱小孩。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3时左右,他驾驶电瓶车搭乘老婆潘某某、女儿何某从沙坪方向往牌坊路行驶,被一辆大货车撞到,潘某某、何某受伤了。车子是怎么倒的他都不知道,他对民事赔偿部分将另案提起民事诉讼。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3.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何某无责任。14.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何某及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审 判 员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赵 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