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燕因诉贵州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燕,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布依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燕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2013年9月在东方网上看见一家酒店招聘店长,并投递了个人信息,报名意向职位为一家酒店店长。2013年9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公司的电话邀请,到原告处面试,当日经过原告运营总监施云德及行政总监的面试,被原告录取,进入了原告一家酒店工作。被告在原告总部上了半个月班后,于2013年10月中旬被原告派往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任店总职务,负责该酒店开业前筹备工作,包括招聘员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的工资发放,原告只同意按原订工资60%发放被告,双方为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叫被告回家休息等待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离开该公司,事后,原告再未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2014年9月原告因工资、赔偿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家酒店支付申请人罗燕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1669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家酒店支付申请人罗燕餐补费96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家酒店支付申请人罗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元;四、对申请人罗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是通过网上报名、网上招聘,且经过原告公司高层领导面试后,被录取到原告公司的,被告在原告总部工作了半个月后,被原告派往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任店总职务,被告所作出的一系列工作都是依照原告的安排及指示进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付出了劳动,原告就应该支付报酬。双方对工资的标准存在异议,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原告应该支付被告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16690元,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及餐费补贴的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因被告罗燕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500元及餐费补贴予以认可,故酌情支持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500元及餐费补贴960元。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供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所工作的地点系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有用人资格,被告系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员工,其不应该承担裁决结果。而事实上被告于2013年12月就离开该公司,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于2014年3月18日才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之前所作出的一系列工作都是经原告的安排及指示进行,现原告在诉讼阶段又提供了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的营业执照来支持其主张,其不能以后来发生的事情来否定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实,且在仲裁时原告已认可被告系其员工及应该承担的责任,诉讼时又否认,原告的前后行为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贵州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燕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16690元;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贵州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燕餐补费960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贵州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贵州一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罗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接到被上诉人公司运营总监施云德通知补休几天,因当时为了筹备安顺珀尔斯国际酒店开业一个多月连续上班,就同意回去休息了7日,故自己的工作期间是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餐费补贴960元;3、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运营部下属店长一职,直接上司是运营总监及行政总监,上面还有董事长,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不应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为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为上诉人补缴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上诉人不发工资,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上诉人不胜任工作岗位,在没有提前书面或口头通知上诉人时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6、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办公用品及住宿费2249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工资18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餐费补贴960元;3、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3年9月27日志2013年12月27日的社会保险;5、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6、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办公用品及住宿费2249元。一家酒店答辩称:1、罗燕上诉请求第4、5、6项超出了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驳回;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罗燕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1、一家酒店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工资22500元及餐费补贴960元;2、一家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3、一家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元。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送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燕第4项、第6项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故罗燕第4项、第6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罗燕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上诉请求,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后,罗燕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罗燕因不服白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提起诉讼期限的规定,故本院对罗燕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