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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凌洁与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洁,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凌洁,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平,主任。原告凌洁认为被告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对其提交的先行支付申请未履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洁以被告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已予以答复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凌洁负担。审 判 长  解明霞审 判 员  韩 琼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