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跃屏与陶为文、舒秋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屏,陶为文,舒秋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李跃屏,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耀虎,原告哥哥。被告:陶为文,男,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舒秋燕,女,汉族,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跃屏诉被告陶为文、舒秋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虎、被告陶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屏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张光和、钱春花借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取得了弋江区楚江府第1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产权。两被告系夫妻,二人居住于上述房屋。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出居住的上述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搬离。现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弋江区楚江府第1号楼1单元1701室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并支付房屋实际使用费3000元整。被告陶为文辩称:这是原告与张光和的纠纷,原告本身与我没有关系,我们不认识。我与张光和之间也有经济纠纷,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居住在涉案房屋里。房屋是否原告所有,由法院核实,但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我已经住在里面了。张光和归还我欠款后我就搬出来。被告舒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跃屏与张光和、钱春花系朋友关系。芜湖市弋江区楚江府第1#楼1单元1701室房产原系张光和、钱春花共同所有。后张光和、钱春花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李跃屏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后因张光和、钱��花无力还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18号调解协议,张光和、钱春花自愿在9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李跃屏借款70万元整及利息52500元,如未按时付清,自愿以上述房屋作价752500元抵偿该笔欠款。后因张光和、钱春花未按时还款,双方依据上述调解协议于2014年9月17日将涉案房产登记于李跃屏名下。10月中旬,原告哥哥李耀虎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被告未搬出,成讼。另查明,被告陶为文、舒秋燕系夫妻。二人与案外人张光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张光和将涉案房屋出借给两被告居住,期间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另被告陶为文陈述,张光和也向我借款,当时房子是白坯房,我装潢了一个多月,于2014年6、7月份正式搬到房屋内。当时我住进房子以后,张光和告诉我房子已经为其他人做了抵押,如果欠款还不上,处置房子后还清别人还可以还我部分借款,我没想过要在涉案房产上设定我的借款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借房说明、抵押权证,被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楚江府第1#楼1单元1701室房产依法已转让于原告李跃屏,并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10月中旬联系被告要求其搬出,被告并未搬出,且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元符合涉案房屋实际状况及该区域内租房行情,���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装潢房屋损失,限于诉权自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舒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为文、舒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楚江府第1#楼1单元1701室房产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李跃屏,并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陶为文、舒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