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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辉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安辉,男,满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玲,女。委托代理人丁雪峰,男,汉族。原告安辉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辉、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在被告单位嫩江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业务。2014年11月6日,原告司机韩兴胜驾驶黑N039**临牌上海大众轿车,沿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北至南行驶,由于路面滑,车辆右前方有人摔倒,为了躲避行人及同行车辆,司机向右打舵,冲向路边马路牙子碰到护栏,导致车辆左侧全部受损。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368.80元。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例给付,经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368.80元,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对履行期限有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税务机打发票一张。证实修车费用。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4年12月5日增值税发票一张以及维修项目明细一张。证实修车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司机韩兴胜驾驶黑N039**临牌上海大众轿车,沿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北至南行驶,由于路面滑,车辆右前方有人摔倒,为了躲避行人及同行车辆司机向右打舵,冲向路边马路牙子碰到护栏,导致车辆左侧全部受损。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业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368.8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黑N039**临牌上海大众轿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安辉14,3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