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砚杰诉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砚杰,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7号原告何砚杰,女,住保定市雄县。被告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兵杰,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何砚杰诉雄县公安局要求撤销雄公(昝岗)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因原告何砚杰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砚杰负担。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