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巩曰峰、田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曰峰,田秀花,宋明钰,庞冬梅,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亦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巩曰峰,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田秀花,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宋明钰,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庞冬梅,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徐敏,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崔亦强、被告巩曰峰、被告宋明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秀花、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巩曰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到期,由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提供担保。1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巩曰峰,借款凭证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022.1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曰峰辩称:合同及凭证上的借款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合同内容其没有看过,但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周茂胜,涉案贷款办理时是周茂胜找其让其顶名贷款,原告与周茂胜有串通,周茂胜称找三个老师担保,其才以个人名义给周茂胜贷款,当时所有的贷款都让周茂胜取走了。其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秀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宋明钰辩称: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担保时是案外人周茂胜找其让其签字担保,其与周茂胜系通过社会关系而认识,其当时没有工作,周茂胜让其以老师的名义担保贷款。被告庞冬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敏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巩曰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巩曰峰以购饲料、兔种为由自贷款人桓台农信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8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田秀花系被告巩曰峰之妻,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其与借款人巩曰峰是夫妻关系,因巩曰峰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宋明钰、庞冬梅、徐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原告桓台农信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巩曰峰62×××89账户。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明确记载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出日为2013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巩曰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022.10元及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巩曰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巩曰峰辩称其系顶名贷款,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周茂胜,其并不是实际用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合同内容看,系被告巩曰峰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巩曰峰认可该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的借款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亦认可涉案贷款已转入其账户,至于其将涉案贷款如何处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巩曰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合同约定,已足额为被告巩曰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巩曰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桓台农信主张被告巩曰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3022.1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秀花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秀花系被告巩曰峰之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秀花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明钰认可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签字系其本人所写,是其对涉案贷款本息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敏、被告庞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30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曰峰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巩曰峰、被告田秀花承担,被告宋明钰、被告庞冬梅、被告徐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