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嘉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嘉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赵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南部县嘉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松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所律师。原告南部县嘉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酒店”)诉被告赵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雍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熊英亮,被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豪酒店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充市南部县新华路11号南部县嘉豪国际酒店二楼、三楼房屋,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2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后,被告装修并经营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至今为止尚未支付第二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的房屋租金52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20000元,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租金全部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6月4日,违约金为169,0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斌辩称,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不应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虽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涉案房屋,但合同第4条约定为2013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全部租金为52万元,而非年租金52万元。2、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金52万元。3、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其出具格式合同将其租金理解为年租金,是原告单方理解,并未特别说明提示,应对原告做出不利解释。4、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产生理解异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做出了回复,并明确表示不是违约。故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嘉豪酒店与被告赵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原告)房屋位于南充市南部县新华路11号嘉豪国际酒店二楼,三楼整层……第三条租赁期限壹拾年,从甲方酒店正式开业经营算起,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租赁房屋交付给乙方装修期间不计入租期,但乙方最迟应在甲方开业经营前装修完毕,不得影响甲方酒店正常开业。第四条租金及保证金递增时间:前四年中间两年最后四年租金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为伍拾贰万元,小写(520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租金为伍拾柒万贰仟元,小写(5720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29日租金为陆拾贰万玖仟贰佰元小写(6292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年租金在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时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余款叁拾贰万在甲方开业经营一个月内付清。后期租金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房屋全部租金,以此类推。……第八条甲方的责任1.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被告)提供房屋装修,应按延期期间内乙方应交租金的10%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第九条乙方的责任1.若乙方欠缴租金及其以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水、电、气、税费等),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欠缴天数乘以所欠租金额或费用的5‰。……甲方(签章):余发松乙方(签章):赵斌甲方代表(签字):余建云乙方代表(签字):赵斌2012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承租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以转款方式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52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到二、三楼房屋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租金金额大写贰拾万元经手人:余建云”和“收到二、三楼房屋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租金金额大写叁拾贰万元经手人:余建云”的收据各一份。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支付时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争议的“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为伍拾贰万元”是年租金还是这期间全部租金问题,仅从该表述看其意思为“期间全部租金”,但结合整个《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看,首先,第4条约定租金按阶段(前四年中间两年最后四年)递增,如果前四年租金为520000元(一年为130000元)、中间两年为572000元(一年为286000元)、最后四年629200元(一年为157300元),显然不符合租金递增的约定;其次,第5条约定“第一年租金在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时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余款叁拾贰万在甲方开业经营一个月内付清。后期租金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房屋全部租金,以此类推”,该约定进一步说明,原告所收租金520000元,并不是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这期间的全部租金;第三,结合本辖区同地段、同时期房屋租赁费的市场价格来看,位于本案所涉租赁物同一幢楼的第四层(其面积仅为本案所涉租赁物面积的二分之一),在同一时间的租赁费为每年250000元。综上所述,案涉租赁物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这期间的租金应为每年520000元。被告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到期租赁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与双方对租金数额的约定产生争议有直接关系,造成合同条款理解歧义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本案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所欠租赁费数额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款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嘉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部县嘉豪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敬俊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