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满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务农。因滥伐林木罪,2006年9月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现又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13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经营木材生意的吴某(只负责筹集资金和销售木材)合伙于2014年6月29日以134800元的价格,判买了位于平江县加义镇坎塘村青草组“酸子坑”的一块集体山林。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只申请120m3采伐指标(实际批准98m3采伐指标)的情况下,雇请劳力超指标采伐林木,经鉴定共采伐杉木5232件,总材积209.5307m3,折活立木蓄积322.3549m3(其中办理了采伐指标98m3,折活立木蓄积150.7692m3;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材积为111.5307m3,折活立木蓄积171.5857m3)。超伐林木经鉴定价值为8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接处警案(事)登记表、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林木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林木采伐伐区拨交单、坎塘村村委会、罗某丁、罗某甲请求解决木材指标的报告、李某某缴纳的木材费用押金款收条、平江县人民法院(2006)湘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饶某、郑某、朱某、凌某、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平江县加义镇坎塘村青草组“酸子坑”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超指标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能积极向本院交纳罚金,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京 平审 判 员 王 响 槐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高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