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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查俭、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查俭、王丽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旅馆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初的一天、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在其经营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旅馆内容留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阎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证人阎某、张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