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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琼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琼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4号罪犯刘琼,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琼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琼于2008年年末至2009年6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其经营的穆野竹足疗店内,在王辉(已判决)的帮助下,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在200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共查获卖淫人员9人,嫖娼人员3人。情节严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6.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7.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