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振合、王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振合,王玉芹,杜永军,王荣燕,张宝军,李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立国,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振合,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玉芹,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杜永军,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荣燕,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宝军,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芝荣,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振合、王玉芹、杜永军、王荣燕、张宝军、李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芹、杜永军、王荣燕、张宝军、李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都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于振合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振合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振合于2012年在原告所属凤凰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总额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于振合的贷款由被告杜永军、张宝军提供连带担保。请求判令被告于振合、王玉芹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振合、王玉芹、杜永军、王荣燕、张宝军、李芝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所属凤凰信用社与被告于振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年10月31日,被告于振合、王玉芹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二人签字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011年11月9日,被告杜永军、张宝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于振合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31日,被告杜永军、王荣燕,被告张宝军、李芝荣以夫妻名义分别对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对于振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于振合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8日,月利率为1.05%。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原告放款明细、被告于振合贷款欠息明细、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于振合与被告杜永军、张宝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被告王玉芹与被告于振合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振合借款系因家庭投资经营活动,对外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玉芹与被告于振合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振合、王玉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军、张宝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被告杜永军与其妻王荣燕,被告张宝军与其妻李芝荣均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承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永军、王荣燕、张宝军、李芝荣对被告于振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请求符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应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合、王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永军、王荣燕、张宝军、李芝荣对上述债务在5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于振合、王玉芹、杜永军、王荣燕、张宝军、李芝荣连带负担。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兵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