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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三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鞠志勇与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鞠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三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西路高发大厦B区101室。法定代表人于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志勇。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原告自2001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04年,被告通过中信银行威海环翠支行(以下简称“威海中信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此后,被告又再次改用现金形式给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0年2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0元。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威高劳仲案字第14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上述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工资存折、工资袋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提供证人孔某到庭作证。孔某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曾因社会保险费及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并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截止证人作证时,调解协议确定的被告应给付款项已经原审法院执行完毕。证人孔某证实原告系被告员工,任被告单位机组组长,于2003年4月28日前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但具体时间无法记清楚。证人并证实,被告单位仅2004年采用银行代发工资形式发放工资,其余时间采用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因双方曾经存在劳动争议,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证人证言具有不可采信之处。原告遂申请法院调查2004年原告工资折的开办人、发放人等相关情况。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予以调查,威海中信银行给法院出具该工资折的原始资料表明,该工资折系被告开办,工资数额系被告存入。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折只能证明双方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此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在2004年以后已经合法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结算单既无本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与被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系其员工。原告为证实其工资数额,提供2009年工资袋予以佐证。被告主张该工资袋并非被告单位制作的,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释明,拒不在指定期限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等相关情况,仅仅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该主张,被告提供工资表一份予以佐证。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未列明原告,但列明了另案原告刘守义的名字,刘守义的工资相关情况为空白,且刘守义未在该工资表签名。原告对该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开始表示没有工资表,后又提供了所谓的工资表,但提供的是整张的工资表,而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所谓工资表又是纸条状的小表格,且另案原告刘守义处并无其本人签名,而工资表列明的其他人员均在领取栏签名,说明该工资表是为诉讼特别制作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为证实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提供职工到岗日期登记表一份予以佐证,该登记表记载的原告的到岗时间为2001年10月20日。被告对该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工资袋、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依法向威海中信银行调取的原告2004年工资折的原始材料已经证实该工资折系被告开办并用于发放工资,该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此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2004年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4年以后合法解除,应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作期限计算、工资数额、劳动关系解除等具体事宜,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法院依法释明并指定期限情况下,拒不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期限、工资数额,于何时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依照原告主张的到岗日期及工资数额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并已经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故原告按照其本人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44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0年2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歪曲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主张,接下来举证责任才归上诉人。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鞠志勇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已经查明上诉人自2004年起通过银行卡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既不能证实其已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又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发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