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同月25日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廖某某在任荆门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的山林申报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共计69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本村村民却某某、廖某乙等人的90亩山林申报“低产林改造”项目,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13050元,并予以侵吞。2、2012年,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本村村名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王某某、廖某丙、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140亩山林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56000元,并予以侵吞。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任荆门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林业补贴款690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山林补贴资金下发后转化为个人财产,被告人廖某某侵犯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而非公共财产,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贪污罪;2、被告人廖某某自己所有的10亩山林应得的补贴款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证人李某乙、丁某某均向廖某某提过林业补贴一事,知道申报情况,李某乙的20亩、丁某某的10亩山林对应的补贴款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廖某某用林业补贴资金为公共项目支出30900元,应予以扣除;3、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漳河镇界山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界山村会议记录一份、界山村泵站建设情况说明一份、青苗费补偿明细二份、收据一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廖某某在任荆门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的山林申报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共计67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本村村民却某某、廖某乙等人的80亩山林申报“低产林改造”项目,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11600元。2、2012年,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本村村名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王某某、廖某丙、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140亩山林申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套取国家林业补贴资金56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退给却某某3050元、退给李某甲1万元、退给李某乙1万元、退给丁某某6000元、退给廖某丙3000元、退给王某某30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赃款4305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办理过程、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到司法机关投案。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人民政府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3、任职通知、选举结果汇总表、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2011年9月28日两次均被选举为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界山村党支部书记。4、湖北省林业厅鄂林造(2011)79号文件、荆门市东宝区林业局东林文(2011)28号文件,证实2011年荆门市东宝区年度低产林改造计划分配表显示,漳河镇为3500亩。5、省林业厅、农业厅等部门鄂发改农经(2012)662号联合发文、湖北省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任务计划表、东宝区2012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计划分配表等书证,证实荆门市东宝区退耕还林任务。6、荆门市东宝区漳河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某某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作业设计文件,证实界山村廖某某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名下的7号小班,规划设计树种为湿地松、面积为90亩。整个项目按照省里的相关要求,即单个造林业主规划设计面积须达到300亩上,全区为了整个项目的顺利实施,对多个业主整合后以一个业主进行专业设计申报,但兑现时仍兑到各个业主户头。廖某某名下的7号小班是以冯某某的名义申报的,但廖某某称均是廖某某个人的,所以就以他个人的名义申报了,也兑现在他个人帐户上了。7、漳河镇2010年度低产改造发放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廖某某名下90亩低产林改造补贴标准为145元/亩,2012年9月21日收到下发的补贴13050元。8、东宝区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兑现花名册、后续产业作业设计图、记账凭证、发放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廖某某名下140亩山林“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补贴标准为400元/亩,2014年6月11日收到下发的补贴56000元。9、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找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帮忙出具收条,作伪证的情况。10、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漳河镇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发放表、兑现共名册、协议书,证实2010年漳河镇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资金共计295600元,是用漳河镇各村书记名义列支,用于国宾大道道路绿化工程。11、林权证,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廖某丁、廖某丙、丁某某、刘某丙等人的山林情况。12、关于林业管理站实施各项林业补贴项目工作程序及职责情况说明,证实项目实施时,由林业站负责片区的工作人员与各村书记联系,由各村书记决定并提供申报相关林业补贴对象的名单(口头),再由村书记带领林业站分管造林工作的王某甲同志及分管负责人到实地核实,由王某甲同志根据村书记提供的补贴对象的林地进行绘图和作业设计。申报的补贴对象是谁,资金就打入谁的账户。林业站只向村书记下达林业补贴指标,由村书记确定具体补贴对象。13、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其听廖某某说前年种树的国家补贴下来了,有12000元,先给3000元,让打了一张12000元的收条,没有签时间,之前从来没有听廖某某说过补贴的事。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廖某某给了10000元,说是退耕还林的钱,并让打了一张收条,之前给廖某某打过招呼,想通过他看能不能获得补贴,但没有向林业部门申报过。1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8日左右,廖某某让其他家拿退耕还林补贴款12000元,说先给6000元,以后再给6000元,并让打了一张12000元的收条,这之前廖某某没有说过林业补贴的事。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其听廖某丙说廖某某有事找,遂到村委会找到廖某某,廖某某说有12000元的低产林改造补贴资金,让把时间签成2014年6月。但廖某某只给了3000元,说9000元以后再给。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中午,其到廖某某家后,廖某某给了10000元的低产林改补贴,让打了一个收条,时间写成8月。这之前廖某某没有提过补贴的事。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中的140亩山林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所有。19、证人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廖某某说林业补贴款下来了,共13050元,先给3050元,剩下的10000元以后再给,收打了一张收条,时间写成2012年。这之前,廖某某没有提过林业补贴的事。其家中的山林在漳河2010年度低产改造林中的90亩中,只占15亩左右,没有跟廖某某说过要申报补贴的事。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廖某某的爱人,2010年以廖某某的名义申报的“低产林改造”林业补贴林地,“漳河镇冯某某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作业设计图D,作业设计面积460亩,界山村H-49-45-(17)”,只有10亩山林是其家里的。21、证人廖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界山村三组村民,“漳河镇冯某某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作业设计图D,作业设计面积460亩,界山村H-49-45-(17)”中,其家里只有11、12亩左右,还有却某某、廖某戌、姜某某、廖某卯的林地,廖某某在图中的东南角有个5亩左右的林地。22、证人李某丙、慎某某、夏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山林的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24、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廖某某退款43050元,李某乙退款1万元、李某甲退款1万元、丁某某退款6000元。25、书证收条一张、界山村泵站建设情况说明、青苗费明细,证实廖某某垫付抗旱泵站电费保证金3000元、为村里垫付修泵站赔偿关庙村38户村民青苗损失费1.2万元。26、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界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硬化会议记录,证实廖某某为村里道路硬化垫付招标押金1万元、标书制作费1500元、评标费1200元、争取修路计划生活费1300元。廖某某为村已垫付水稻保险费1800元、龙某某青苗费100元。2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在2010年以自己的名义申报的低产林改造项目,“漳河镇冯某某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作业设计图D,作业设计面积460亩,界山村H-49-45-(17)”中,其家里的林地只有10亩,2012年10月29日收到了13050的的林业补贴,这13050元自己用了。2012年将村民李某甲等多家农户的林业合计140亩以自己的名义申报的国家林业补贴,2014年6月11日收到补贴资金56000元。王某某、廖某丙以前说过若有补贴让帮忙,但申报的时候没有跟他们讲,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王某某、廖某丙签字的领条是自己事后找他们帮忙做的伪证,这56000元中为村里集体抗旱泵站电费保证金3000元,为村里垫付购买了1300元电缆线钱,垫付刘院村五组村民龙某乙青苗损失500元,为村里垫付修泵站赔偿关庙村38户村民青苗损失费12000元。2014年9月,退给却某某3050元、退给李某甲1万元、退给李某乙1万元、退给丁某某6000元、退给廖某丙3000元、退给王某某3000元。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山林补贴资金下发后转化为个人财产,被告人廖某某侵犯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其担任界山村村委会书记,协助政府实施“低产林改造”、“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的便利,将他人的山林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国家林业补贴资金并予以侵吞,其侵占的财产属国家林业补贴款而非个人财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所有的10亩山林应得补贴款应在犯罪金额中扣除,证人李某乙、丁某某均向廖某某提过林业补贴一事,知道申报情况,李某乙的20亩、丁某某的10亩山林对应的补贴款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未提交廖某某的林权证,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书证“漳河镇冯某某2011年度低产林改造项目作业设计图D,作业设计面积460亩,界山村H-49-45-(17)”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廖某某在2010年申报的低产林改造项目中有10亩山林,该10亩山林对应的补贴款1450元应予以扣减,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李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未提出以廖某某的名义为自家山林申报补贴,不知道申报情况,李某乙的20亩、丁某某的10亩山林对应的补贴款不应予以扣减,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廖某某用林业补贴资金为公共项目支出30900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他人山林以自己的名义申报补助项目并领取补贴款,其对冒领的补贴资金已具有完全支配权,即使其为村公共项目垫付的款项属实,也可在村财务报销,与其犯罪行为无关,不应在犯罪金额中扣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案件办理过程、立案决定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其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林业补助项目的工作中,将他人的山林以自己的名义申报补助项目,并将补贴资金67600元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对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邓加元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