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秀与被告南京科航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秀,南京科航船员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黄玉秀,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被告南京科航船员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5758-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五层501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41号1702室。法定代表人于秀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朝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秀诉被告南京科航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秀,被告科航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秀诉称:2013年9月下旬,被告派遣原告到福建船厂看船,双方约定了路费、伙食费及工资,原告共计工作38天。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称尚未与船东结算,故出具了证明,确认欠原告517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航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福建船厂“新源7”船上为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公司)看���,原告顶替邵某为兆新公司看船38天,薪金4430元(3500元/月)、路费700元、伙食费540元,合计5670元,兆新公司已付给原告500元,并将剩余费用支付给了邵某;邵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日以兆新公司作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为“原告邵某确认,在上述看船期间内,案外人黄玉秀曾在部分时间顶替原告邵某看船,故案外人黄玉秀的劳务报酬等费用已包含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内,由原告邵某与案外人黄玉秀自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已在该案得到处理,即便原告有未付清费用,也应向兆新公司和邵某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看船费用5170元,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在被告处培训的船员。2013年9月下旬,经被告介绍,原告被安排到“新源7”轮上看船。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在福建船厂看船兼电工,船名新源7号工作38天(月薪3500元),计肆仟肆佰叁拾元,路费柒佰元,伙食费伍佰肆拾元,总计伍仟陆佰柒拾元整,已付伍佰元整,下欠伍仟壹佰柒拾元整。案外人邵某于2014年3月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兆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受被告聘用在新源‘7’轮上看船,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对包含以下内容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一、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邵某支付人民币27578元(包括上述看船期间内的劳务报酬、上下船路费、伙食费等全部费用);二、原告邵某确认,在上述看船期间内,案外人黄玉秀曾在部分时间顶替原告邵某为被告看船,故案外人黄玉秀的劳务报酬等费用已包含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内,由原告邵某与案外人黄玉秀自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明、船员培训合同协议、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从具体内容来看,应是被告就原告看船事实、看船工资及费用数额所出具的证明,并非是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报酬的确认。此外,在上海海事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兆新公司已确认黄玉秀系顶替邵某为兆新公司看船,结合原告关于兆新公司向其支付500元报酬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与兆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言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