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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胜龙与邓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龙,邓礼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杨胜龙,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礼兰,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刘邦勇,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文宴,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胜龙与被告邓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丈夫周某甲因建房缺乏资金找原告借钱。经协商原告向周某甲出借8万元,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一年内还清。11月10日,周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当天原告向周某甲支付了6万元现金,第二天支付了2万元现金。2014年6月周某甲患病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承认到期后予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8800元,共计108800元。被告辩称,她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但她不清楚周某甲是否向原告借款。她认为《借条》不是周某甲本人书写,现周某甲已经去世,无法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张,具体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胜龙人民币壹拾万捌千八佰元(小写108800.00),归还期2014年11月9日还清,到期不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另加收滞金10﹪计算,实再还不清,靠汝溪方向三楼壹套房屋作为抵押处理,互不补算(借款用途用于建房)。周某甲杨胜龙执笔人张某甲2013年11月10日”;3、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忠县汝溪支行的取款记录(账户名原告女婿任某某),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0日取款3万元,11月11日取款2万元;4、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处理处的取款记录4份(账户名原告妻子周某乙),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0日取款3万余元;5、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某、周某丙、张某乙的笔录各一份;6、证人张某甲、向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第5、6份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杨胜龙和周某甲一同到忠县汝溪中学食堂,找到张某甲,张某甲执笔书写了本案的《借条》一张,周某甲在《借条》上金额和其名字上用右手大拇指按了手印。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1、《借条》并非周某甲书写,2、《借条》中没有明确借款人是谁,3、《借条》中周某甲的手印是否是周某甲的手印,应由原告继续举证。对原告举示的取款记录,被告认为取款记录的帐户名不是原告本人的账户,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王某某、周某丙、张某乙的笔录和张某甲、向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五位证人都只证明了写《借条》的事,并没有证明原告将8万元交给周某甲的事实,并且证人张某甲、向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系张某甲舅舅,向某某系张某甲妻子),证明力较弱,不应采信。被告向本院举示了《证明》1份和《缴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以帮周某甲办理批地手续为由在周某甲处拿了3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了周某甲在2013年11月10日、11日两天的存款记录,经查证核实周某甲于2013年11月10日、11日分别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存入现金6万元、2万元。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借条》中借款金额和周某甲名字上的两处手印是否是周某甲所按;第二、原告是否在2013年11月10日、11日分别向周某甲支付了借款6万元、2万元。现本院根据双方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第一、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周某甲在《借条》上确实按了手印,虽然证人中有的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给的两次举证期限内都没有提供周某甲生前大拇指样本供本案鉴定,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认定《借条》上的手印就是周某甲的手印符合客观实际。第二、按一般常理,如果杨胜龙在周某甲出具借条后没有履行实际借款义务,周某甲不会将《借条》原件一直保留在杨胜龙手中。因为《借条》本身就具有说明借款已经给付的效力。其次,本院查询周某甲在2013年11月10日、11日的存款记录,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0日、11日的取款记录,不管是在金额上和时间上,都高度吻合。现《借条》原件又掌握在原告手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给周某甲8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被告丈夫周某甲因建房缺乏资金找原告借钱。经协商周某甲向原告借款8万元,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一年内还清。同年11月10日,原告和周某甲到忠县汝溪中学食堂找到原告外侄张某甲,由张某甲执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中将借款本金8万元和到期利息28800元加在一起,直接将借款金额写成了108800元。周某甲在借款金额和尾部其名字上按了手印。书写借条后,原告从重庆农商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取款3万余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忠县汝溪支行取款3万元,当天向周某甲交付6万元,周某甲收到钱后当日存入重庆农商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忠县汝溪支行当天只允许取款3万,所以第二天(11月11日),原告又从该行取款2万元交给周某甲,周某甲收到钱后又存入重庆农商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另查明,被告邓礼兰与周某甲于1986年结婚,生有一子一女。2014年6月周某甲患病去世。同年11月,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周某甲欠他的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8800元,共计108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丈夫周某甲生前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周某甲已经去世,因本案借款用途为家庭建房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礼兰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者,有义务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周某甲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支持的利息计算为:8万元×0.06×4=1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礼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胜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125元;诉讼保全费7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