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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明与被执行人胡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明,胡守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张宝明,男,1940年1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守东,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张宝明与胡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做出(2011)浦江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胡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明28000元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驳回原告张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胡守东负担。因被执行人胡守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宝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守东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SQ5**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守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1)浦江执字第19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胡守东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守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19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江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