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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中原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的弟弟邓某丙在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某家属院1号楼被害人许某某的家中索要欠其父邓某丁购盐款遭许拒绝,邓某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程某某(另案处理)遂赶到与邓某丙一起来到许某某家门口,程某某将房门踢开,双方因索要购盐款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甲遂用房间里的凳子砸许某某并用拖把棍殴打许,程某某亦用房间里的塑料管殴打许。程某某用房间里的塑料管对许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面部创长度累计达7.5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4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邓某甲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丙、邓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邓某甲在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并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焦建林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