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2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其代理人王乐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8日在兰山区兴盛小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楼房一套,于2011年4月28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一并对财产进行处理,约定为:住房一处,位于兰山区兴盛小区十八号楼一单元601室,归女方所有,因购该房的银行贷款由女方承担。现原告到房产局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需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拒不协助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8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处理:1、住房一处,位于兰山区兴盛小区十八号楼一单元601室,归女方所有,因购该房的银行贷款由女方承担。2、男方无任何债务……”该离婚协议生效,并颁发了离婚证。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拒绝配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产系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从临沂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兴盛小区,房屋预售许可证:临房预售字第2010048号。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多项财产的分割,双方约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兴盛小区18号楼1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谢某所有;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