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春,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李某,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秀春,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傈僳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九零生,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傈僳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延长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应里生,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傈僳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傈僳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延长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钦县看守所。无前科。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秀春、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李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吾、丰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秀春、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李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初,被告人蔡某某在霞若踩好点之后打电话给李某告诉他霞若可以偷重楼,李某就跟余秀春、李某甲、余某某商量后相约一起去霞若。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余春秀、李某、李某甲、余某某就搭面包车从香格里拉县城来到霞若与蔡某某汇合并在酒店内休息。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和李某甲到霞若街上购买准备用来偷重楼的工具(包括:2把小锄头,1把小铲子,3把手电筒,4个袋子。)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余秀春、李某、余某某到达德钦县霞若乡施坝村吉义独组阿花家的重楼地里偷挖重楼,共盗窃重楼31.49公斤。之后准备翻山逃回维西县,因迷路在返回霞若乡各么茸村山脚下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重楼依法扣押。经德钦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31.49公斤重楼价格为14800.3元。另查明: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先后在维西和德钦盗窃重楼6起。第一起: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盗窃付德华家种植于维西县攀天阁乡新乐村水把母底组田地里的重楼26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窃的26斤重楼价格为6110.00元。第二起: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偷挖高俪江家种植于维西县攀天阁乡工农村大火山下组田地里的重楼29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窃29斤重楼价格为6815.00元。第三起: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偷挖陈玉龙家种植于维西县白济汛永安村杵打下组田地里的重楼30斤,经鉴定被盗30斤重楼价格为7050.00元。第四起: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偷挖和建忠家种植于维西县塔城镇海尼村格那统组田地里的重楼6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6斤重楼价格1410.00元.第五起: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又偷挖余永清家种植于维西县塔城海尼村史天别组田地里的重楼5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5斤重楼价格为1175.00元。第六起: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从维西坐车来到德钦县霞若乡,盗窃余秀丽家种植在月仁村申洛贡组田地里的重楼10斤。经鉴定被盗重楼价格为2350.00元。综上,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总共盗窃重楼53公斤,价值为249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秀春与李某甲在维西县还盗窃4起重楼。第一起:2014年6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保和镇腊八底村哈独库组蜂玉昌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6斤的重楼,之后将卖得的赃款花光。经鉴定被盗的6斤重楼价格为1410.00元。第二起: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攀天阁乡皆菊村上组余梦铃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5斤的重楼,之后又将重楼卖掉,将卖得的赃款花光。经鉴定被盗5斤重楼价格为1175.00元。第三起: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攀天阁乡安一村四十米组余成军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30斤重楼,卖给了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将卖得的钱全部花光。经鉴定被盗窃30斤重楼价格为7050.00元。第四起:2014年6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塔城镇川达村迪姑组高继霖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5斤重楼,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李成,之后将卖得的赃款花光。经鉴定被盗5斤重楼价值为1175.00元。综上,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盗窃重楼总共23公斤,价格为10810.00元。被告人余秀春单独盗窃一起,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秀春在维西县攀天阁乡安一村四十米组余绍军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30斤重楼,卖给了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将卖得的钱全部花光,经鉴定被盗30斤重楼价值为7050.00元。综上,被告人余秀春实施盗窃四起,盗窃重楼总共122.49公斤,价值总共为57570.3元。李某甲实施盗窃2起,盗窃重楼总共54.49公斤,价值为25610.3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被害人阿花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余秀春、李某、余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余秀春、李某、余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六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六被告人对鉴定过高提出异议外,其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霞若踩好点之后打电话给李某告诉他霞若可以偷重楼,李某就跟余秀春、李某甲、余某某商量后相约一起去霞若。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余秀春、李某、李某甲、余某某就搭乘面包车从香格里拉县城来到霞若与蔡某某汇合并在酒店内休息。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和李某甲到霞若街上购买作案的工具(包括:2把小锄头,1把小铲子,3把手电筒,4个袋子。)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李某甲、余秀春、李某、余某某到达德钦县霞若乡施坝村吉义独组阿花家的重楼地里偷挖重楼,共盗窃重楼31.49公斤。之后准备翻山逃回维西县,因迷路在返回霞若乡各么茸村山脚下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重楼依法扣押。经德钦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31.49公斤重楼价格为14800.3元。2、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先后在维西和德钦共盗窃重楼6起。第一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盗窃付德华家种植于维西县攀天阁乡新乐村水把母底组田地里的重楼26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窃的26斤重楼价格为6110.00元。第二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偷挖高俪江家种植于维西县攀天阁乡工农村大火山下组田地里的重楼29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窃29斤重楼价格为6815.00元。第三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偷挖陈玉龙家种植于维西县白济汛永安村杵打下组田地里的重楼30斤,经鉴定被盗30斤重楼价格为7050.00元。第四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用手挖的方式,偷挖和建忠家种植于维西县塔城镇海尼村格那统组田地里的重楼6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6斤重楼价格1410.00元.第五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又偷挖余永清家种植于维西县塔城海尼村史天别组田地里的重楼5斤,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事后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5斤重楼价格为1175.00元。第六件: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从维西坐车来到德钦县霞若乡,盗窃余秀丽家种植在月仁村申洛贡组田地里的重楼10斤重楼。经鉴定被盗重楼价格为2350.00元。综上,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总共盗窃重楼53公斤,价值为24910.00元。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余秀春与李某甲在维西县共盗窃4起重楼。第一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保和镇腊八底村哈独库组蜂玉昌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6斤的重楼,之后将卖得的赃款花光。经鉴定被盗的6斤重楼价格为1410.00元。第二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攀天阁乡皆菊村上组余梦铃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5斤的重楼,之后又将重楼卖掉,将卖得的赃款花光。经鉴定被盗5斤重楼价格为1175.00元。第三件: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攀天阁乡安一村四十米组余成军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30斤重楼,卖给了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将卖得的钱全部花光。经鉴定被盗窃30斤重楼价格为7050.00元。第四件:2014年6至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在维西县塔城镇川达村迪姑组高继霖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5斤重楼,卖给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李成,之后将卖得的赃款花光。经鉴定被盗5斤重楼价值为1175.00元。综上,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盗窃重楼共23公斤,价格为10810.00元。4、被告人余秀春单独盗窃一起,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秀春在维西县攀天阁乡安一村四十米组余绍军家的重楼地内盗窃了30斤重楼,卖给了维西县保和镇高泉村的李成,并将卖得的钱全部花光,经鉴定被盗30斤重楼价值为7050.00元。综上,被告人余秀春参与实施盗窃四起,盗窃重楼共122.49公斤,鉴定价值为57570.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实施盗窃2起,盗窃重楼共54.49公斤,鉴定价值为25610.3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实施盗窃1起,盗窃重楼共53公斤,鉴定价为249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余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起,盗窃重楼为31.49公斤,鉴定价为14800.3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余秀春、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余某某盗窃阿花家重楼实物四袋,作案工具小锄头2把及红色锄头把1个、电筒1个。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内容。3、户口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0时许霞若派出所民警在各么茸村山脚下,查获被告人余秀春、李某、蔡某某、李某甲、余某某以及于2014年8月22日维西县保和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乙在维西和谐酒店402房间抓获的经过。5、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余秀春、李某、蔡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盗窃阿花家重楼四袋共计31.49公斤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实赃物重楼31.49公斤扣押的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赃物重楼31.49公斤返还给被害人阿花家的事实。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小锄头2把以及红色锄头把1个、手电筒1个随案移送的情况。9、被害人户口证明(共12份)。证实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家庭住址以及重楼种植地点等情况。10、德钦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秀春、李某、蔡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盗窃阿花家重楼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无法查到的说明。1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由迪庆州公安局指定管辖给德钦县公安局。1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强制措施使用情况及其拘留时间。13、被害人阿花、余秀丽等12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发现种植在自家地里的重楼被盗的具体地点、数量、市场价格以及报案等情况。14、证人李成的证言。证实李成认识被告人李某乙和余秀春,以140元的价格收购过他们买的重楼,之后在维西集市上销售;至于收购的重楼是否是盗窃来的不知情。15、鉴定意见书12份。证实被告人余秀春、李某、蔡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盗窃阿花家重楼共计31.49公斤,鉴定价值为14800.3元。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乙一起盗窃重楼53公斤,价值为24910.00元;被告人余秀春和李某甲一起盗窃重楼23公斤,价值为10810.00元;被告人余秀春单独盗窃重楼15公斤,价值为7050.00元。综上,被告人余秀春实施盗窃重楼4起,重楼共计122.49公斤,盗窃数额为57570.3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重楼54.49公斤,盗窃数额为25610.3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重楼53公斤,盗窃数额为249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盗窃重楼31.49公斤,盗窃数额为14800.3元;被告人李某盗窃重楼31.49公斤,盗窃数额为14800.3元;被告人余某某盗窃重楼31.49公斤,盗窃数额为14800.3元。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中心现场及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情况,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1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收购重楼的买主与卖主能相互辨认及被辨认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盗窃重楼的地点等情况。18、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的全过程,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之间均能相互印证。19、德钦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对系列重楼被盗案价格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德钦县发改局对系列重楼被盗案价格鉴定作进一步补充说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秀春、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某、李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余秀春、李某甲、蔡某某、李某、余某某五人在德钦县霞若盗窃重楼时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被盗重楼31.49公斤,盗窃数额为14800.3元。被告人余秀春与李某乙共同在维西实施盗窃重楼,属一般共同犯罪,被盗重楼53公斤,盗窃数额为24910.00元。被告人余秀春与李某甲共同在维西实施盗窃重楼,属一般共同犯罪,被盗重楼23公斤,盗窃数额为10810.00元。被告人余秀春还单独在维西实施盗窃重楼,被盗重楼15公斤,盗窃数额为7050.00元。被告人余秀春盗窃重楼共计122.49公斤,盗窃数额为5757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重楼54.49公斤,盗窃数额为25610.3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重楼53公斤,盗窃数额为24910.00元;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余某某参与实施盗窃重楼31.49公斤,盗窃数额为14800.3元。本案六被告人量刑时应按各自参与盗窃数额、法定及酌定情节加以考虑。被告人余秀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余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六被告人提出的价格鉴定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秀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六、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伍 柒审判员 :杨 玉花审判员 :扎史拉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此里拉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提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云南省两高两厅《关于印发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法(2013)144号云南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