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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龙金华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金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000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龙金华,女,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6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康,局长。申请复议人龙金华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01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龙金华称,1、湖南省政府超越权限批准征地,程序违法;2、湖南省政府批准的六个项目有效期只有六个月,过期后自动失效;3、长沙市高新区管委会拿着失效的湖南省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1021号批文继续征地,更改审批规划,实施与审批完全不同的商业开发;4、补偿严重不足。执行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01168号执行裁定处理不当,请求���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4)岳执字第01168号执行裁定、(2014)岳执字第1168号执行通知书、(2014)岳执异字第01168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龙金华不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向执行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龙金华的诉讼请求,并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系生效的行政决定书,被执行人应按生效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的(2014)岳执字第0116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岳执字第1168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龙金华提出异议理由的实质是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错误,异议人应当依据审���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龙金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被执行人龙金华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龙金华因不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长高国土资腾(2012)3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向执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岳行初字第002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龙金华的诉讼请求,龙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岳执字第0116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龙金华发出(2014)岳执字第1168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动腾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东塘二组所居住的房屋并交付建设单位。被执行人龙金华遂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0116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龙金华的异议。龙金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再查明,2015年1月27日,申请复议人龙金华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请求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龙金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金华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