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民诉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民,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被告:秦玉萍,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李建民之母。被告:李××,又名李×,男,18岁,汉族,曲沃县,系李建民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系秦玉萍女儿。被告:张丽,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李建民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诉被告秦玉萍、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燕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被告秦玉萍、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张丽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诉称:原告与李建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14日,李建民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李建民提出企业因流动资金困难,特邀原告李民担保向黎明借款20万元。李建民同时使用原告李民的个人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6日信用卡账单应还款人民币97980.91元。以上合计借款共计697980.91元。李建民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因李建民死亡,出借方向原告催要由原告担保的20万元借款,原告无奈将自己为李建民担保的20万元还清。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7980.9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秦玉萍辩称:自己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还款,李建民借款秦玉萍并不知道,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用款。被告李××辩称:放弃继承李建民遗产的权利。被告张丽辩称:1、原告诉求的四笔款项,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2、原告提供的借据第一笔6万元是2012年4月10日,借款行为发生在张丽婚前,张丽不知情,是李建民的个人婚前债务。原告诉称的第二笔34万元债务,借款张丽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付行为,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三笔20万元,张丽也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并且原告诉称,原告已将担保的借款还清,没有提供证据。第四笔信用卡,主张的本人的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李建民持其卡消费,如果要证明,必须有李建民消费的签字单,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观点,与本案无关联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建民系被告秦玉萍之子、被告李××之父、被告张丽之夫。张丽与李建民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李××系李建民与其前妻所生。李建民于2014年10月10日因故去世。1、2012年4月10日李建民给原告李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条上有李建民个人签字、个人名章及公司公章。2、2013年1月14日李建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三拾四万元整(340000元)。被告秦玉萍、李××、张丽对李建民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秦玉萍、张丽均称不知道借款事实,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2012年4月10日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丽称是李建民的个人婚前债务。3、2014年1月20日李建民给黎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担保人:李民”。原告李民还提供了黎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民还来担保李建民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黎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民已经将李建民借黎明20万元还清的事实。被告秦玉萍、李××对此无异议。被告张丽则称不知情,李建民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4、针对原告李民所主张李建民用其信用卡一事,原告提供数十条发卡银行给李民的消费以及催款信息以及李建民与李民之间的信息往来,均明确载明该信用卡所欠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李民向李建民催要款项、李建民回复情况,截止2014年10月6日信用卡账单应还款人民币97980.91元。被告秦玉萍、李××对此无异议;被告张丽则称原告提供的银行信息只能证明本人的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李建民持其卡消费,如果要证明,必须有李建民消费的签字单,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审理中,被告李××表示放弃继承李建民遗产的权利。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李建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且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李民归还了由其担保而应由李建民归还借黎明的20万元借款,有黎明向原告李民出具的收据为据,应予认可。针对李建民借用李民信用卡的事实以及消费记录,原告李民提供了发卡银行的详细明细,同时提供有与李建民的详细信息交流,可以完全证明李民的信用卡确实被李建民借用,截止2014年10月16日,应还款97980.91元的事实。因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李××应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丽、秦玉萍作为李建民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建民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玉萍、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李建民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李民借款697980.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二、被告李××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5884元,由被告秦玉萍、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燕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