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侯喜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BWK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庄村段,与在机动车道北侧清扫道路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BWK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城管局出具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采取抢救措施,可视为自首的意见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