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蔡永爱、蒋如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永爱,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盗窃被江苏省兴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徽省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如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徽省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雪里,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徽省繁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飞,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徽省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及其辩护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流窜至安徽省长丰县庄墓中心卫生院、杨庙中心卫生院盗窃现金或手机,或伙同王飞驾驶皖L×××××轿车流窜至安徽省泗县中医院盗窃现金或手机,或伙同葛雪里、王飞驾驶皖L×××××轿车流窜至江苏省宿迁市陈集医院、安徽省淮北火车站、南陵县中医院、繁昌县人民医院盗窃现金或手机。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共参与十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葛雪里共参与五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飞共参与七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为24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李祖培、徐绘宏、汪新娥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飞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一、二、三、四、十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五、六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他没有参加这两起的盗窃。其辩护人认为,王飞在其自愿认罪的第一、二、三、十起犯罪中处于从犯位置;公诉机关指控王飞参与的第四、五、六起,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三起指控不能成立。认为王飞具有立功、从犯、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王飞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流窜至安徽省长丰县庄墓中心卫生院、杨庙中心卫生院盗窃现金或手机,或伙同葛雪里,并喊来被告人王飞驾驶皖L×××××轿车流窜至江苏省宿迁市陈集医院、安徽省淮北火车站、南陵县中医院、繁昌县人民医院盗窃现金或手机,支付王飞包车费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乘坐被告人王飞驾驶的皖L×××××轿车流窜至南陵县中医院,后乘隙溜进住院部二楼13号病房,盗走受害人汪新娥摆放病床上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汪新娥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乘坐被告人王飞驾驶的皖L×××××轿车流窜至繁昌县中医院,后乘隙溜进住院部四楼15号病房,盗走受害人徐绘宏放在病房的型号为三星牌G7106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3.5元。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徐绘宏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乘坐被告人王飞驾驶的皖L×××××轿车流窜至繁昌县中医院,后乘隙溜进住院部三楼36号病房,盗走受害人李祖培放在病房床头柜上的型号为“OPPO”牌N1T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7.04元。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李祖培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乘坐被告人王飞驾驶的皖L×××××轿车流窜至淮北火车站,后在火车站售票大厅乘受害人郝亚伟睡觉期间,将其单肩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8300元盗走。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郝亚伟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流窜至安徽省泗县中医院,后乘隙溜进住院部一楼病房,盗走受害人刘莉摆放病床上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刘莉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流窜至安徽泗县中医院,后乘隙溜进住院部一楼病房,盗走受害人张大侠放在病房床头的一部苹果4S黑色直板手机。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张大侠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乘坐出租车流窜至安徽长丰县庄墓中心卫生院,后乘隙溜进二楼住院部,盗走受害人刘家保放在病床上的布袋子,布袋子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刘家保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乘坐出租车流窜至安徽长丰县庄墓中心卫生院,后乘隙溜进住院部三楼第二病室,盗走受害人张杨南的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张杨南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乘坐出租车流窜至安徽省长丰县杨庙中心卫生院,后乘隙溜进住院部二楼第二病室,盗走受害人陈锐放在病床床头的一部苹果4S白色直板手机和其母亲的一部手机。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陈锐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乘坐被告人王飞驾驶的皖L×××××轿车流窜至江苏省宿迁市陈集医院,后溜进南侧诊楼二楼3号、4号病房,盗走受害人徐中华裤兜里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王登喜裤兜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和朱月红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10元。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徐中华、王登喜、朱月红的陈述,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的供述,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蔡永爱、葛雪里、王飞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王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宿州市“舒雅足疗店”将被告人蒋如全抓获。 此节事实经质证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共参与盗窃十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葛雪里、王飞共参与盗窃五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 本案相关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及刑满被释放的事实,被告人王飞前科犯罪事实。 (2)户籍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针对王飞辩护人关于该起诉书指控王飞参与第四、五、六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王飞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不仅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王飞亦对此起作了供述,辩护人该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王飞参与第五、六起犯罪,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蒋如全的供述,无同案其他被告人印证,且被告人王飞关于初次开车送蒋如全等人出去盗窃的时间是2014年6月下旬的供述有多份,供述内容基本稳定,第五、六起被害人陈述的失窃时间亦与被告人王飞的供述不一致,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对辩护人关于王飞参与第五、六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均有前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飞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流窜作案、多次实施盗窃,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飞具有立功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对蔡永爱、蒋如全、葛雪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王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永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永爱的刑期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如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如全的刑期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葛雪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雪里的刑期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飞的刑期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春喜 人民陪审员 梅申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亮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