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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云与戎蕾、彭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戎蕾,彭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沈云,居民。被告戎蕾,居民。被告彭光文,居民。原告沈云与被告戎蕾、彭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蕾、彭光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戎蕾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结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戎蕾、彭光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依法承担利息(从诉讼之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戎蕾、彭光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戎蕾、彭光文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戎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戎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云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注:以上借条全部作废”。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沈云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62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戎蕾相应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被告戎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戎蕾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戎蕾、彭光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戎蕾、彭光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应从催要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蕾、彭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8日至实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戎蕾、彭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