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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金山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唐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山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462-0。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林,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唐柯,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鸥,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山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唐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兴林,被告唐柯,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唐柯驾驶其所有的渝A1X6**轿车在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北一路圣天湖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员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渝BX79**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送长寿区运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事故损坏部位修复,修理时间3天,产生停运损失12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费1260元。被告唐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请求每天的停运损失420元有异议,并提出修理时间只有2天半。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唐柯所有的渝A1X6**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唐柯承认原告金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柯虽然对停运损失标准和停运天数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山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山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唐柯负担,由唐柯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金山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