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杰、陈贵与何福明、何晨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陈贵,何福明,何晨铭,杨平,施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448号原告余杰,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贵,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明,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晨铭,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平,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原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施漳玉,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杰、陈贵与被告何福明、何晨铭、杨平、施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杰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美峰,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施漳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杰、陈贵诉称,被告何福明、何晨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日,原告需要资金,遂向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催讨,但两被告推托并避而不见。被告杨平与被告何福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施漳玉与被告何晨铭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福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也愿意还款,但被告现在暂时真是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一段时间至农历年底。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前的会先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正月时被告肯定有钱,从2015年3月以后每月至少还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何晨铭辩称,被告愿意还款,还款方案为其父(被告何福明)所主张的2015年2月3日前的会先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3月以后每月至少还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平未作答辩。被告施漳玉未作答辩。原告余杰、陈贵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杨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福明、何晨铭、施漳玉的户籍证明函、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何福明与杨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晨铭与施漳玉系夫妻关系。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余杰与张爱云系夫妻关系。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杨平、施漳玉经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两原告与被告何福明、何晨铭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福明、何晨铭系父子关系;被告何福明与杨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晨铭与施漳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被告何福明、何晨铭未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向两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福明与杨平、被告何晨铭与施漳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向原告余杰、陈贵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福明、何晨铭返还,故对两原告诉请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何福明与杨平;被告何晨铭与施漳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向两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福明与杨平、被告何晨铭与施漳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平、施漳玉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何福明、何晨铭对两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俩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何福明与杨平、被告何晨铭与施漳玉夫妻共同债务,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平、施漳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明、何晨铭、杨平、施漳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杰、陈贵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何福明、何晨铭、杨平、施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黎雯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