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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并生一女曹某丙。结婚后,被告控制财源,不让我染指,我出工出力,但不让我花钱。被告还控制人身,不允许我与男人接触,就是和他的朋友说几句话,他都心存狐疑,百般究问,致使我睡不稳,吃不下饭,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几近崩溃。无奈,我与被���无法共同生活,财产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曹某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尊重女儿的意见。我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原告按城市标准600元每月给付抚养费,没有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曹某乙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证明感情破裂。被告曹某乙质证称,感情没有破裂。2003年6月,原告妹妹给原告手机,原告用手机上网我一直劝阻。我们有感情,我一直包容原告,我也不和原告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丙,出生日期为2003年3月6日。原、被告自2013年9月分居,原告曹某甲于2013年曾向本院对被告曹某乙��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感情没有好转。2014年10月,原告曹某甲再次向本院对被告曹某乙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本院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仍分居、没有好转的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曹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其到庭明确表达愿跟随被告曹某乙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曹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曹某乙抚养曹某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曹某甲应依法承担曹某丙的部分抚养费,原告曹某甲称其月收入为1000元左右,被告曹某乙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曹某甲的收入状况予以认定,结合河北省城镇人口年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曹某甲的收入状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虽然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中均称没有共同财产,但被告曹某乙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曹某甲返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给其购买的首饰若干,共价值40000元左右,对此,原告曹某甲认可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其购买首饰的事实,但是不认可被告所述首饰的数量及价值,并不同意返还。原告自认被告为其购买首饰的总价值为16000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购买的首饰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关于首饰的价值,被告称首饰价值共40000元左右,原告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首饰的价值按照原告自认的价值予以认定,即16000元。故原告曹某甲不同意将首饰实物进行分割,本院依法对首饰的价值进行分割,原告曹某甲应向被告曹某乙给付价款8000元。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曹某甲带走400000余元,原告曹某甲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存款,被告曹某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被告曹某乙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因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作进一步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的女儿曹某丙由被告曹某乙抚养,原告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有权每月探视曹某丙一次。自判决生效后开始履行。三、原告曹某甲向被告曹某乙给付价款8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原告曹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曹某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珊助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