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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施荣忠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忠,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施荣忠。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原告施荣忠诉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荣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系多年朋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按年利率20%付息,每季付息一次;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此作为担保人,以其两宗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物。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王志明财产情况陷入困境,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不动产被抵押以及法院重复查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约定双方借款纠纷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利息750,000元(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其已付利息250,000元);3、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王志明承担;5、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案件事实,故被告不到庭应诉。被告同意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明同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原告利息750,000元;3、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原告以本金5,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为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31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将借款3,550,000元、1,3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志明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另150,000元(现金)于2011年11月30日交给被告王志明,合计借款5,00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约,至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20%,每季付息一次;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此作为担保人,以其两宗土地作为抵押担保物。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请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明归还借款5,000,000元;2、被告王志明支付利息750,000元(扣除被告王志明于2014年4月已支付的利息250,000元);3、被告王志明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王志明承担;5、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志明向原告之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明支付利息75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予以准许。现被告王志明同意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法无悖,可准许。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作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荣忠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荣忠利息750,000元;三、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荣忠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减半收取计26,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25元,由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