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国和、许宝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委托代理人黄谢贤,男。被告许国和,农民。被告许宝同,农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国和、许宝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谢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和、许宝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国和以经营塑料加工为由在200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约定从2004年1月3日起至2005年1月2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许宝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许国和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许宝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国和、许宝同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原龙海市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许国和、许宝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许国和款项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3日起至2005年1月2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许宝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龙海市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5年12月7日,原龙海市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许国和主张权利,被告许国和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2006年11月6日,原龙海市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榜山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移予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于2011年起诉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未按规定缴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2013年再次起诉两被告主张权利,后以正在联系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龙海市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许国和、许宝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龙海市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龙海市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移予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要求被告许国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国和、许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被告许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伟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