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钱忠华与王当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华,王当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钱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当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东莞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忠华与被告王当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保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王当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平、被告中太保沧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7时25分许,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9KM+85M路段时,与对面方向被告王当珠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当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被告王当珠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太保沧浪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事故损失合计133850元。被告王当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和精神损失费无异议,但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再到梅氏骨科住院治疗,后又到北海骨科医院治疗,我认为没有必要。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请法院审核并依法处理。被告中太保沧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北海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因其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物损我公司评估为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25分许,原告钱忠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9公里加85米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当珠驾驶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当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当日入住东台市梅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挠骨中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皮肤外伤,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右内、外踝陈旧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入住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手术,并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对原告事故后,先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当日入住梅氏骨科医院治疗,后又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手术,被告方提出质疑。原告方解释称,当时原告已昏迷,其母未带款赶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以为是单方事故,经咨询后,考虑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费较高,就入住离住所地较近的梅氏骨科医院,后因该院不能做内外踝骨折手术,而转北海骨科医院手术治疗。三所医院诊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071.96元(已扣除非原告本人票据额)。对原告的伤情等,经本院依法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忠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胸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3、一次性取右侧尺桡骨及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需要9000元左右,休息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15日。本次鉴定费用1800元,系原告交纳。对该鉴定程序的鉴定时机,本院(2015)法技咨字第12号咨询意见为:经阅所送材料,钱忠华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术后的诊断成立,参照江苏省司法厅有关规定,肢体关节面有骨折的,在损伤后6-9个月进行鉴定,钱忠华2014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时机已成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向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侵权人被告王当珠、赔偿义务人中太保沧浪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项:一、原告伤情鉴定时机是否成熟问题。对此,本院司法技术部门提出的(2015)法技咨字12号咨询意见表明,其鉴定时机已经成熟,且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组织鉴定前开庭质证及选择鉴定机构时,两被告并未提出鉴定时机问题。鉴定中的二次手术费等,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一并处理,因此,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的居住地址为东台市原四灶镇小街,户口本载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分别在三所医院诊治问题。原告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三所医院诊治的病案资料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四、被告中太保沧浪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具体比例、数额,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被告王当珠要求一并处理其汽车损失问题。因其损失未经鉴定,且原告要求其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71.96元+9000元(二次手术)=41071.96元;营养费9元*60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7天=666元;误工费89.14*270天=24067.8元;护理费70元*157天=1099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0.12=78091.2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三处伤残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额认定),合计157926.96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中太保沧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原告120800元,对超出交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当珠按次责(3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忠华各项损失合计120800元(钱忠华在工商银行的卡号:62×××34);二、被告王当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钱忠华各项损失11138.09元(钱忠华在工商银行的卡号:62×××3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88.5元,由原告钱忠华承担500元,由被告王当珠承担27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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