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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孙如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如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05号罪犯孙如香,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如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被告人孙如香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如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二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如香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自觉参加生产劳动,担任机工,服从分配和定量管理规定,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如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二年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如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