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乡小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苏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立,男,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盐池振兴水利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城南街水保巷9号。法定代表人要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071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刘房子膨润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就本案管辖提出书面异议,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裁定移送至贵院审理,现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防水毯,上诉人所在地即是合同履行地又是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审理。并且本案本诉金额为5975707.3元,上诉人住所地不在银川当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故上诉人提出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但因本案上诉人不在本地,且诉讼标的为5975707.30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不满4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地的民商事案件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