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琼琪与被告郑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琪,郑科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陈琼琪,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科奇,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琼琪与被告郑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瑞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科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4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计2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法收回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自起诉日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科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郑科奇出具一张载明:“兹有郑科奇向陈琼琪借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人郑科奇”等为内容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0年4月24日,被告郑科奇又出具一张载明:“兹有郑科奇向陈琼琪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郑科奇”等为内容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16日,被告郑科奇再出具一张载明:“借款人郑科奇因生意需要,兹向陈琼琪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月���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郑科奇”等为内容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科奇向原告陈琼琪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郑科奇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科奇应当偿还。原告陈琼琪要求该三笔借款合计28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日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以支持。被告郑科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科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琼琪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2.5元,由被告郑科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小容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