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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西军与马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西军,马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朱西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青。被告马全清,居民。原告朱西军诉被告马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西军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马全清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率年息2%,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全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扣减已付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全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2年3月6日朱西军将4万元送到我手,要求利息为年息2%,此款是给岔河铸造厂韩某甲使用,韩某甲现下落不明;2、本款属委托放款于他人使用,我愿意承担本金责任;3、除前期已还部分(借据上已注明)的剩余款项,我分两期于两年内还清;4、朱西军诉称借款是我做生意之用不属实,且2011年原告送我款后,于2012年3月6日结息6000元。综上,我只愿意承担3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马全清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委托理财借据一张,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2%”,借款利息数额为“8000元”,其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另,在该借据的上方备注:“已付本金伍仟元正马全清2013.8.20”和“已付本金贰仟元正2014.5.1日马全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明确写明已偿还的7000元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应在扣除已付本金7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但又明确约定4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数额为8000元,可以确定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应为20%,“年息2%”系笔误,因此,本院以被告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被告马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西军借款本金33000元和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1.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微信公众号“”